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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商业城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贸易街97号。
法定代表人秦万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斯利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晨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被告晨阳公司辩称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的约定“如到期乙方(晨阳公司)未还款,由业主在10日内(2013年3月25日)负责给甲方(华某公司)结清货款”是附期限的债务转让,即如果被告晨阳公司2013年5月15日未还清欠款,则债务转让给业主马斯利奥公司。但是被告晨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三方协议书上签字的叶岳雷有马斯利里公司的授权,未能证明该债务的转让得到了原告华某公司与第三人马斯利奥公司的认可,且从被告晨阳公司于2013年8月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晨阳公司自己并未退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3月15日的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晨阳公司尚欠货款216900元,原告自认2013年8月被告晨阳公司偿还原告71228元,被告晨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晨阳公司还应偿还欠款14567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161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已经远大于本金,且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的预期利益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1618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未支付的货款外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未能证明其主张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鉴于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由工程发包方马斯利奥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过错程度较低,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由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1年5月5日至还款之日,故被告晨阳公司应当以未还货款数额1456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华某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45672元,
二、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56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代理陪审员  李慧铭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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