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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杨超

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郭春雨,。
委托代理人杨超,
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26191元,被告除支付原告13680元外,余款12511元未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保额为2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是根据核价认定的,并且也经原告在定损修理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原告主张的12511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保险车辆定损维修协议书》上仅有司机李虎平的签字,原告认为李虎平未得到公司授权,李虎平签字属其个人行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虎平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受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的委托或原告事后进行了追认,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日照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的鉴定机构和修理厂没有资质,李虎平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保额为2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51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26191元,被告除支付原告13680元外,余款12511元未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保额为2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是根据核价认定的,并且也经原告在定损修理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原告主张的12511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保险车辆定损维修协议书》上仅有司机李虎平的签字,原告认为李虎平未得到公司授权,李虎平签字属其个人行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虎平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受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的委托或原告事后进行了追认,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日照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的鉴定机构和修理厂没有资质,李虎平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保额为2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51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玉明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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