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华信汽贸购车首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某某2012年3月20日。同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30日开始还款付息,按月息15‰计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按照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款9146元,其中包括本金8333元,利息813元,于2013年3月份将本息还清。被告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不还款以后经被告提议,原告将该车辆出售,所得价款冲抵被告每月应还款数额。被告还款及冲抵情况为2012年4、7、8、9月份未还款,2012年5月份还款7146元,2012年6月份还款5000元,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每月还款91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还款本息的具体数额,按照该约定及还款情况,未偿还的42730元为本息和,其中包含利息3252元(813元×4个月),本金39478元。逾期利息支持原告诉请时间按照本金39478元,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借期内本息4273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4871.14元(39478×1.5%×42);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承担1496元,原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代理审判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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