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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购买汽车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华信汽贸购车首付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1年8月20日。同时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2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开始还款付息,按月息15‰计息。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了车款。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偿还本金6364元,利息1098元,原告已共计还本金及利息115384元,其中利息17568元,本金97816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186元及6个月的利息6588元。逾期利息被告也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协议、来往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尚欠本金42186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欠款本息487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4218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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