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98号招贤大厦17层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63387097W。
法定代表人:焦林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华浩天际1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4000894145328。
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11720364690N。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邯郸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材款3419624元及利润加价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3元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为3633302.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承建的锦绣江南项目供应钢材,原告依合同供应了货物,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予以推脱,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四建公司作为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千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
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约定明确。
3、销货清单四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情况;四十三张供货清单总价款为7951459.26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供货,签订合同也是与四建邯郸分公司签订的。
4、自制的供货及付款明细表,证明目的同证据3。
四建邯郸分公司、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超规格供应钢材,造成被告高价支付钢材款;2、原告诉请钢材款本金341万不属实,被告所欠的钢材款仅为593321元;3、原告诉请的利润属于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限额,请求予以核减;4、原告诉请的本息,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应按实际欠原告的钢材款进行计算本息。
四建邯郸分公司、四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四建邯郸分公司、四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
2、收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四建邯郸分公司钢材款本金而非利润共计709万,该收据收款事由载明的是钢材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的工程所需的材料必须是合格的钢材(2672、邯钢、天铁、敬业);如需其他厂家产品替代,必须经监理同意;双方协商的钢材进购价格,按甲方收货当天意达网站公布的河北邯郸地区网站信息价为基准价结算;合同自签订后,甲方要以书面形式及电话告知方式。将所需要钢材规格、数量提前7日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到甲方工地;乙方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后,应将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交于甲方,甲方三日内组织人员取样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结算依据以甲方指定的材料员、收料员的收料单据为准;经甲、乙方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甲方收料员签收的收料单据日期数量为准。30天结算一次,结算后15天到账不加3元利润。如不能按时付款,从送货之日算起甲方给乙方每天每吨钢材付3元利润,乙方给甲方垫资,垫资时间为5个月或2000吨,垫资条件到时,甲方要一次给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及利润。未结清部分的货款仍付3元利润;本合同所供钢材价格均为税前价;甲方在主体封顶后10-20天内,必须将钢材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付给乙方,到期不能付款的,每天每吨钢材付5元垫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供应钢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向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供应钢材2956.013吨,共计钢材款7951380元。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其中包括偿还磁县购物广场项目钢材款394793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钢材款40万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2015年5月2日支付钢材款25万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钢材款40万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钢材款30万元、2015年12月5日支付钢材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钢材款96万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钢材款48万元、2016年8月6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钢材款1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7年7月6日支付钢材款10万元,共计支付钢材款709万元。
另查明,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系被告四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钢材购销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30天结算一次,结算后15天到账不加3元利润,如不能按时付款,从送货之日算起被告给原告每天每吨付3元利润”该约定属于原、被告之间对原告为被告垫资供货期限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但该约定的利润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据原告供货及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支付钢材款期限的计算,截止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761906元及利润款为2238308元(利润款计算: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供应钢材起至被告支付钢材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105207元(其中货款97654元、利润7555元),剩余货款应为7853805元、利润款373661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40万元(其中货款363359元、利润36643元)剩余货款7490446元、利润款3699817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50万元(其中货款455137元、利润44866元),剩余货款7035308元、利润款3654950元;2015年5月2日支付25万元(其中货款为227093元、利润22904元),剩余货款6808215元、利润款3632041元;2015年10月29支付40万元(其中货款328272元、利润71731元),剩余货款6479942元、利润3560310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30万元(其中货款2443998元、利润56006元),剩余货款6235943元、利润款3504303元;2015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其中货款80681元、利润19319元),剩余货款6155261元、利润款3484984元;2016年2月5日支付96万元(其中货款751648元、利润208354元),剩余货款5403613元、利润款3276629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48万元(其中货款368269元、利润111736元),剩余货款5035343元、利润款3164892元;2016年8月6日支付100万元(其中货款719234元、利润280771元),剩余货款4316109元、利润款288412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其中货款71392元、利润28614元),剩余货款4244716元、利润款2855506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100万元(其中货款727385元,利润272618元),剩余货款3517331元、利润款252888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万元(其中货款690855元、利润309146元),剩余货款2826476元、利润款2273742元;2017年7月6日支付10万元(其中货款为64570元、利润35433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作为被告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四建公司作为法人,其应对被告四建邯郸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规格供应钢材的主张,原告均是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的钢材,且被告收到钢材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761906元及利润款2238308元,共计5000214元。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761906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70元,减半收取计30585元,由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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