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村民,现住。
被告:朱某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村民,现住。
原告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强、朱某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强、朱某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原告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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