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王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宋晓娟
原告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英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苗文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晓娟,原租住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99号,现住址。
原告北华公司与被告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晓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316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晓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316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晓娟负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