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被告李忠信。
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某、李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李忠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担保(不得从事金融性担保业务,需审批机关许可事项审批后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卢立新。原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登记业务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2013年3月20日,卢立新(甲方、出借人)、被告申某某(乙方、借款人)、被告李忠信(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助业瑞信保借字[DD]069-20130307号,约定:甲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丛台支行,账号xxxx4,乙方开户银行农行渚河路支行,账号xxxx2,开户名魏敏;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如与实际借款日期不一致,则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费用,月利息2%,资金委托管理费16000元,借款人应于到期日支付本金800000元整,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为832000元整;借款利息应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书足额支付,不足一个月的,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足额支付,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本金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完毕,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丙方自愿对本合同所列全部内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丙方承诺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借款合同》上,卢立新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申某某、李忠信分别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卢立新从其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申某某指定的魏敏银行卡账户转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同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立通字第28-1号通知,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本案原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原告公司账目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卢立新、刘俊平、申某某以个人名义与44家企业和个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出的资金属于原告公司的资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的所有人为原告,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立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申某某。原告以卢立新个人名义向外出借款项,违反了国务院2010年3月8日公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监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原告并非金融企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
复》规定,企业涉嫌向其他企业集资、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及向企业外其他自然人借款集资后对外贷款,属无效行为,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申某某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申某某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忠信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李忠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4元,由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974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宁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 力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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