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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任现增、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现增,邯郸市章皓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申某某。
被告李忠信。
被告邯郸市章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皓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商贸中心A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8431429-6。
法定代表人任现增,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现增、李忠信、申某某、章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现增、李忠信、申某某、章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担保(不得从事金融性担保业务,需审批机关许可事项审批后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卢立新。原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登记业务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2012年11月28日,卢立新(甲方、出借人)、被告任现增(乙方、借款人)、原告(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助业瑞信保借字[DD]044-2012110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期限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如与实际借款日期不一致,则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1、借款利息应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书足额支付,不足一个月的,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足额支付,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2、借款本金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完毕,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丙方自愿对本合同所列全部内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丙方承诺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丙方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丙方向甲方代偿的,则乙方向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各方同意执行以下条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3‰/日的违约金,如果丙方代乙方偿还本息的,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代偿本息,同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代偿数额3‰/日的违约金;借款逾期的还款范围1、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等费用,2、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合理费用;3、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利息(含罚息),4、代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5、清偿乙方所欠丙方的借款委托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合同对三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也予以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上,卢立新在甲方处签名,被告任现增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丙方处由卢立新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
当日,卢立新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任现增、李忠信签字确认的账号声明中指定的王钰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被告任现增、李忠信向卢立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卢立新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00),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助业瑞信保借字[DD]044-20121105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合同履行地(邯郸市丛台区)所在的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被告任现增、李忠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原告(甲方、担保人)与被告章皓公司、申某某(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助业瑞信反保字[DD]044-20121105号,约定:乙方自愿就丙方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助业瑞信保借字[DD]044-20121105号)中约定的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即在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利息、本金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乙方以其资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金额为240万,反担保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合同对其他实行也予以约定。在《反担保合同》上,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卢立新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任现增作为被告章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人签名并捺印,被告申某某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现增、李忠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同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立通字第30-1号通知,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2015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本案原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原告公司账目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卢立新、刘俊平、申某某以个人名义与44家企业和个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出的资金属于原告公司的资金。
又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和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92.8万元。原告向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出具《缓交律师代理费申请书》申请缓交本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反担保合同》、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的所有人为原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立新的名义出借。原告以卢立新个人名义向外出借款项,违反了国务院2010年3月8日公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监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原告并非金融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涉嫌向其他企业集资、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及向企业外其他自然人借款集资后对外贷款,属无效行为,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任现增,但出具的账号声明和借据的主体是被告任现增、李忠信二人,依法应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任现增、李忠信二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现增、李忠信二人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任现增、李忠信二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担保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所指的“担保人”是债权人本人即本案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系债权人为其自身债权提供担保,该“担保人”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人的条件,故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主体及担保条款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不成立。原告(担保人)与被告章皓公司、申某某(反担保人)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上述担保合同之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亦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担保费及诉请被告章皓公司、申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现增、李忠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8元,由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048元,被告任现增、李忠信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宁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 力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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