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
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申请人: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申请人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闫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9月22日,河北冠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大街支行签订借款400万元合同,同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大街支行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由申请人提供担保,为此,闫某某用邯房权证字第××号,邯山区贸易路8-2-2401号房作抵押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
2016年3月18日,申请人代偿了河北冠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贷款360万元。
综上,申请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360万元贷款,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闫某某的邯房权证字第××号,邯山区贸易路8-2-2401号房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无法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对实现担保物权的争议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应予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闫某某的邯房权证字第××号,邯山区贸易路8-2-2401号房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无法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对实现担保物权的争议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应予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崔佳宾
书记员:蒋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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