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1-10号。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郎某某偿还代付款42063.84元及利息1487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实应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判令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郎某某为购买福特轿车(车牌号为冀D×××××)于2014年4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该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8,透支额度127000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孙某某和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郎某某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等,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郎某某对原告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郎某某于2013年4月在农行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27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原告和被告孙某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证明被告郎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时还款、按时续保、按时检车,原告需按协议为被告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等。如被告违约,一个月不还款时,被告向原告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5%违约金;两个月不还款时,违约金变更为总价款的10%;三个月不还款时,违约金变更为总价款的15%,以此类推直至银行收回车辆。3、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保证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农行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郎某某为冀D×××××号轿车所有权人。5、农行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郎某某逾期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还,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9月27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购车贷款42063.84元。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农行支行于2017年1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被告郎某某、孙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郎某某为购买福特轿车(车牌号为冀D×××××)于2014年4月与农业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在该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透支金额127000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孙某某和原告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郎某某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时还款、按时续保、按时检车,原告需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等。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原告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被告每次投保时应当征询原告意见,按照原告对本次投保的具体要求办理,保险合同应得到原告的认可等。另约定,如被告违约,一个月不还款时,被告向原告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5%违约金;两个月不还款时,违约金变更为总价款的10%;三个月不还款时,违约金变更为总价款的15%,以此类推直至银行收回车辆。被告郎某某贷款购车后,按期支付贷款止2016年5月共计25个月,之后停止支付。经农行支行催要,原告代替被告郎某某支付了自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共计11个月的贷款42063.84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权,并要求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由于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代郎某某偿还借款42063.84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郎某某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郎某某偿还代偿款4206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郎某某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并未约定代为偿还贷款后是否对代偿款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之间担保比例,依照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平均分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诉被告郎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2063.84元。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郎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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