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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1-10号。法定代表人:齐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128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为购买海马轿车(车牌号冀D×××××),于2014年6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该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5,透支额度42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其妻子被告李某某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胡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胡某在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等,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胡某、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为购买价值62000元的海马轿车(车牌号冀D×××××),于2014年6月1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办理卡号为62×××15的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42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胡某购买海马轿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贷款由原告凯某公司提供担保。此外,被告胡某与原告凯某公司另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被告胡某)违约,一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5%违约金;两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10%违约金;三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15%违约金;以次类推直至银行收回乙方所购车辆。被告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胡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被告胡某不能按期还款,银行有权直接扣划其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被告胡某欠款本息、手续费等。庭审中,原告凯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自愿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年息6%。被告胡某取得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凯某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分4次为其向银行代偿8期贷款共计11284元。被告胡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胡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某与原告凯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出借贷款,被告胡某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凯某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代被告胡某向银行偿还了11284元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凯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偿还代偿款1128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凯某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李某某为本案贷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胡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1284元及违约金(按照车辆总价款62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胡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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