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1-10号。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郑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郑欣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郑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3719.1元及违约金873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实应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李某为购买中华轿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在该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8,透支额度42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李某妻子被告郑欣欣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丈夫李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某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向农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要求判如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凯某公司、被告李某与农业邯郸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在凯某公司购买中华汽车一辆,向农行邯郸县支行借款42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4410元,分36期还款,凯某公司为保证人。原、被告还签订了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约定凯某公司为李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如李某逾期还款,应按照车辆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某的妻子郑欣欣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李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代李某向银行还款13719.1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于2017年1月16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凯某公司、被告李某及农行邯郸县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凯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追偿。被告郑欣欣作为被告李某的妻子及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还1371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6%支付违约金,属原、被告在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郑欣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3719.1元及违约金87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至判决还款日的违约金仍按年6%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李某、郑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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