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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朝山、李艾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1-10号。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刚、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张朝山、李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山、李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447元及利息3978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实应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张朝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在该行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李艾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自愿为张朝山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朝山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为其向农业银行代偿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要求判如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凯某公司、被告张朝山与农业邯郸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朝山在凯某公司购买大众POLO汽车一辆,向农行邯郸县支行借款52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5460元,分36期还款,凯某公司为保证人。原、被告还签订了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约定凯某公司为张朝山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如张朝山逾期还款,应按照车辆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朝山的妻子李艾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张朝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朝山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代张朝山向银行还款6446元,于2014年11月10日代还款2032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还款6133元,于2015年3月10日代还款4296元,于2015年5月7日代还款3735元,于2015年7月3日代还款3869元,于2015年9月6日代还款3936元,合计30447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于2017年1月16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凯某公司、被告张朝山及农行邯郸县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张朝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凯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朝山追偿。被告李艾某作为被告张朝山的妻子及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还304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代为偿还贷款后是否对代偿款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山、李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0447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张朝山、李艾某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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