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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1-10号。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凯某公司代偿款9345元及利息1139元(自2015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实应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冯某某、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某某为购买海马福美来轿车(车牌号冀D×××××),于2014年6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该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46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其丈夫徐某某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冯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凯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冯某某在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致使凯某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等,凯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冯某某、徐某某追偿均未果。徐某某系冯某某的丈夫,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凯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冯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冯某某为购买海马福美来汽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透支分期借款资金46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4%,计分期手续费为5244元,分期36期偿还,到期还款日未按时偿还分期借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由凯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徐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冯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冯某某与凯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冯某某)违约,一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5%违约金,两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10%违约金,三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15%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银行收回乙方购车借款。签订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冯某某按时偿还了七个月的分期资金和手续费,后不再偿还。2015年6月4日凯某公司向银行代偿3184元,2015年8月5日凯某公司向银行代偿3075元,2015年9月30日凯某公司向银行代偿3086元,共计9345元。凯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冯某某、徐某某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凯某公司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并自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违约金比例为年息6%。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凯某公司分别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及徐某某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向冯某某发放46000借款后,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和分期手续费,但冯某某在偿还七期后,不再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导致凯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代偿9345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凯某公司代偿9345元后,依法取得向冯某某的追偿权,故对凯某公司要求冯某某偿还代偿款93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冯某某与凯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金条款,凯某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低于约定的违约金,且其要求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凯某公司共分三次代偿,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3184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3075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3086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徐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徐某某为本案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凯某公司要求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9345元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3184元自2015年6月5日起,3075元自2015年8月6日起,3086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冯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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