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1-10号。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96967元及利息12311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实应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某为购买奔驰轿车(车牌号冀D×××××),于2014年1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该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6,透支额度340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其妻子被告吕某某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任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任某某在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等,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任某某、吕某某辩称,1、原告凯某汽贸没有履行代偿义务,原告是把我的车开走以后才替我还一部分而且还没有还完;2、原告扣押我的车立即归还;3、原告雇佣社会青年抢车还伤人,因此原告没有履行代偿的义务,应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住址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月被告任某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东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某为购买价值为488000元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为冀D×××××),于2014年1月1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办理卡号为62×××36的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340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任某某购买奔驰轿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贷款由原告凯某公司提供担保。另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凯某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任某某)违约,一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两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10%违约金;三个月不还款时,乙方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15%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银行收回乙方所购车辆。”庭审中,原告凯某公司将诉请的第一项中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并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自愿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年息6%。被告吕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任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被告任某某不能按期还款,银行有权直接扣划其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被告任某某的欠款本息、手续费等。被告任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凯某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分五次为其向银行代偿9期贷款共计96967元。原告凯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任某某追偿未果,将其与其妻子吕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凯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出借贷款,被告任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凯某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代任某某向银行偿还了96967元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凯某公司要求任某某偿还代偿款96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凯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中约定,若任某某不能按时还款,一个月不还款,承担所购车辆总价的5%违约金;两个月不还款时,承担所购车辆总价款的10%违约金,但原告凯某公司诉请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诉请的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违约金数额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任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吕某某为本案贷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任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凯某公司要求吕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任某某、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9696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13日违约金为12311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以96967元为准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任某某、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董 春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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