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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明仕巷39号名仕花园5-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703024-8。
法定代表人:程学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意恒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意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款271941元。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甲方)马某某,抵押权人(乙方)程学雷);就甲方欠乙方运输款,甲方所有的位于大唐西郡的房产(面积120平方)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所欠乙方的运输款271941元;抵押物由甲方自行保管并使用,甲方应妥善保管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在未支付完运输款时,甲方不得处分抵押物,甲方出租、转让、再抵押或者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经乙方同意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值优先受偿;运输款还款期限已到,经乙方追索,甲方未支付运输费,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甲方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处分行为无效,乙方可要求甲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者提供新的抵押财产;运输款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抵押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271941元,被告除给付原告29770元,剩余欠款242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原告运输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42171元。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运输费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应自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1日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4217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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