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凯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五里铺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河北墅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凯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703.5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和8月3日,被告河北墅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申某某签订了《断桥铝制作安装合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申某某随后将两份合同所涉及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和8月4日签订了《断桥铝制作安装合同》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与2015年6月15日开始施工,截止2015年9月底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及验收,被告河北河北墅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申某某出具了《预付工程进度人工费审批表》,载明:断桥铝实际施工3005.27平方米,塑钢窗实际施工285.36平方米,合计结算总价为1211915.8元,当时应付申某某50%工程进度款605957元。按照原告与申某某合同约定,原告与申某某合同总结算价为1177582.7元,被告申某某应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118703.56元,可二被告仅支付37万元,剩余748703.56元至今未付。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河北墅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1.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条款,被告申某某对属于什么合同未发表意见,被告河北河北墅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墅香地产)认为双方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条款;2.原告提供的2016年元月19日被告申某某、墅香地产有关人员签名的“预付工程进度人工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墅香地产给申某某合同总价款为1211915.8元,墅香地产应当于2016年元月19日给付申某某工程款605957元,2017年元月19日给付申某某1151320.01元,申某某应当于2016年元月19日给付原告588791.35元,2017年元月19日给付原告1118703.56元。被告申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墅香地产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与原告无关。对于争议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合同,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内的一个独立的案由,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条款;对于争议2.该证据被告申某某无异议,被告墅香地产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认可,只是认为该证据发生在二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和8月3日,被告墅香地产分别与被告申某某签订了《断桥铝制作安装合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墅香地产将锦绣家园1#住宅楼的断桥铝、塑钢窗制作安装发包给申某某施工,申某某随后将两份合同所涉及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和8月4日签订了《断桥铝制作安装合同》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申某某(甲方)将锦绣家园1#住宅楼的断桥铝、塑钢窗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包费用的大包干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为:伊诺60系列断桥铝窗含S+12+5中空玻璃每平方米370元;枫美牌系列塑钢窗含4MM玻璃每平方米230元;乙方全部安装完工后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余下50%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45%,两年保修期满付清。原告与2015年6月15日开始施工,2015年9月底安装完毕。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对断桥铝窗和塑钢窗的完成情况及价格进行了核对,2016年1月22日墅香地产向申某某出具了《预付工程进度人工费审批表》,载明:1#外墙窗,按公司技术科交底施工,1#楼A、B、C单元,安装窗户玻璃已完成,纱窗扇没安装,未维修,以上工程属实,断桥铝3005.27平方米×380元=1142002.6元,塑钢窗285.36平方米×245元=69913.2元,合计1211915.8元×50%=605957元,已核,应付605900元整。该审批表由申某某和墅香地产楼栋号长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技术科预算员、预算科长、财务科等工作人员签字。墅香地产于2016年2月7日给付申某某2万元,8月12日给付5万元,8月13日63138元(抵顶申某某欠墅香地产款),9月1日10万元,2017年1月21日20万元,合计433138元。申某某共给付原告37万元。后二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邯郸市凯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某、河北墅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凯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申某某和被告河北墅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墅香地产与被告申某某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申某某与原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在履行完成合同后,申某某应按照合同给付原告价款,因该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应由被告墅香地产给付原告价款,申某某与墅香地产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申某某另行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因申某某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给付合同价款74870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申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墅香地产给付合同价款748703.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申某某给付合同价款74870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申某某给付该合同价款利息和要求墅香地产给付合同价款748703.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凯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48703.56元;二、驳回邯郸市凯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7元,邯郸市凯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申某某负担1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吴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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