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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文亮,职务总经理。
地址:广平县人民路西路路北。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广平镇上坡村人。
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诉称,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冯某某共欠原告饲料款26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9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9000元饲料款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9000元饲料款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殷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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