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韩友鑫,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韩友鑫,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总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04年3月29日至2005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后旷工至2006年3月6日辞职,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提出到原告处工作的申请。经原告相关领导、部门审核,2007年6月28日,安排被告到公交四公司跟车实习,熟悉线路、客流、服务流程、一趟车行车规范。2007年10月,被告上岗驾驶公交车,提供正常劳动。2017年1月17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多项不合理主张。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邯劳人仲案[2017]783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终止;2、依法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书、请示批示的函件;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和考勤表予以佐证。
被告郭某某辩称,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护;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终止合同的证明,说明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被告身份证、2016年全年工资流水,邯劳人仲案2017第168号、783号、783-1号仲裁裁决书,2004年至今的工资、出勤明细,2013年-2017年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3月29日起被告郭某某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06年3月6日被告辞职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6年12月20日被告重新申请到原告处工作,经原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被告于2007年6月被安排到第四公共汽车公司跟车实习,2007年10月被告开始提供正常劳动,同时两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13632元;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16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501.31元;同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终局裁决书,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生活费15264元,原告对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号仲裁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请示批示的函件、被告工资明细和考勤表等证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曾于2006年3月6日解除,并于2007年6月重新建立,但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007年6月至2017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工资标准按照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终局裁决书中认定的3625.11元月为准,共计36251.1元。因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对被告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作出终局裁决,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362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良海
书记员: 郑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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