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甘某某
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
被告:甘某某,男,
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宪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甘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铁斌、李向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39,464元及鉴定费3,500元共计42,964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因超载而免赔10%,是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保险条款,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德东的财产损失,本案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42964元占其与王德东(131588.64元)总损失174552.64元(42964元+131588.64元)的24.61%,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492.2元(2000元×24.61%),下余损失42471.8元(42964元-492.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90%(100%-10%)进行赔偿即38224.62元(42471.8元×90%),被告甘某某、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247.18元(42471.8元×10%)。对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24.62元;
三、被告甘某某、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7.18元;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甘某某、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铁斌、李向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39,464元及鉴定费3,500元共计42,964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因超载而免赔10%,是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保险条款,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德东的财产损失,本案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42964元占其与王德东(131588.64元)总损失174552.64元(42964元+131588.64元)的24.61%,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492.2元(2000元×24.61%),下余损失42471.8元(42964元-492.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90%(100%-10%)进行赔偿即38224.62元(42471.8元×90%),被告甘某某、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247.18元(42471.8元×10%)。对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24.62元;
三、被告甘某某、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7.18元;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甘某某、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6元。
审判长:廉学锋
审判员:尹洪举
审判员:李亚伟
书记员: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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