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元创网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座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元创网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丰收路中段天园街1号。
法定代表人乔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入元,邯郸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管新林,邯郸市元创网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元创网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文在线)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邯郸市元创网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元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诉称,温瑞安将其小说作品《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碎梦刀》(以下简称《碎梦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授予原告,被告邯郸元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是:www.hdonline.com.cn)上向公众提供了该小说的免费下载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花城出版社出版的温瑞安著《碎梦刀》书籍一本。用以证明《碎梦刀》的作者是温瑞安,温瑞安对该小说作品享有著作权。
2、北京中文在线和温瑞安的合作协议一份共5页,该内容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吴慧思律师签字由廖陈林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书,该文书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运专用章”,原件由原告保存,当庭经被告核对无误。用以证明温瑞安授予北京中文在线在全球范围对授权作品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等内容,协议时间是2007年9月11日。
3、温瑞安出具给北京中文在线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6页,该内容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吴慧思律师签字由廖陈林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书,该文书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运专用章”,原件由原告保存,当庭经被告核对无误。用以证明温瑞安将包括《碎梦刀》作品在内的作品集授权给北京中文在线行使相关权利。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4、北京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0260号公证书一份(含封存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在互联网上登录网站http://www.hdonline.com.cn,并下载保存了电子图书《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同时将该电子图书刻录成光盘附在证物袋内封存,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庭审中打开封存的光盘,该光盘中涉诉作品《碎梦刀》被全文下载;经登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证http://www.hdonline.com.cn(邯郸在线)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邯郸元创公司。
被告邯郸元创公司辩称,被告开办经营的网站http://www.hdonline.com.cn上有注明网民“云中孤雁”制作的电子图书《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被告提供的下载服务是免费的,现在已停止提供下载服务。被告认为:第一,涉案电子图书的制作者“云中孤雁”是侵权人,被告不是侵权人;第二,被告没有制作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来传播该作品,因此无侵权行为;第三,被告承认“云中孤雁”制作的软件包含了温瑞安的部分文学作品,但该软件在邯郸在线网站的存在形式是压缩的,下载后并不能直接阅读;第四,按照原告举证该压缩软件实际被下载只有115次,下载后能够阅读到的读者屈指可数,且考虑温瑞安作品网上比比皆是等其他情形,不知原告如何能够确定其损失为5万元;第五,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并不只为本作品,全部要求被告单独支付不应被支持。原、被告约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必须送达对方,对方才予以质证,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的方式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书籍上温瑞安标注为台湾,而原告提供的温瑞安身份证为香港居民,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为同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温瑞安是著名的武侠小说作者,该出版物注明的作者是温瑞安,与证据2和证据3结合能够认定该出版物的作者温瑞安与所诉《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的作者温瑞安为同一人,被告经营网站应当对该类文学作家有一定的了解,有疑问可通过原告提供的协议附件中温瑞安的联系方式等途径查询核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也经过了相关公证程序认证,同时被告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予以反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4均为有效书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辨双方意见和相关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温瑞安于1996年授权花城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作品之《碎梦刀》。2007年9月11日,温瑞安(甲方)与原告北京中文在线(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发行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等内容,温瑞安也向原告北京中文在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中文在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如何侵犯授权作品前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内容,授权书所附作品目录中包含有《碎梦刀》一书。上述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廖陈林律师事务进行了公证,附件中包含有温瑞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个人信息备案表,表中记载了温瑞安住址、电话、传真等详细信息,其有效期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2008年4月29日,经北京中文在线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网址为http://www.hdonline.com.cn(邯郸在线)网站上所载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登录http://www.hdonline.com.cn网站首页,点击下载-电子书库-文学作品-温瑞安武侠全集,能够将该全集电子版(其中包含《碎梦刀》)全文下载、打开并保存,登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可以查证http://www.hdonline.com.cn(邯郸在线)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邯郸元创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协议书、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其中协议书、授权书及其附件,均经过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律师公证程序,被告对以上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可以证明温瑞安是作品《碎梦刀》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对作品《碎梦刀》在一定期限内的数字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授权期限内提起诉讼期求保护其对涉案作品《碎梦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全文下载《碎梦刀》作品的服务,具有传播该作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碎梦刀》作品著作权的网络信息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电子图书的制作者‘云中孤雁’是侵权人,被告不是侵权人;‘云中孤雁’制作的软件包含了温瑞安的部分文学作品,但该软件在邯郸在线网站的存在形式是压缩的,下载后并不能直接阅读;被告没有制作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来传播该作品,因此无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云中孤雁”是否为侵权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其网站上有未经授权而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构成,其以上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按照原告举证该压缩软件实际被下载只有115次,下载后能够阅读到的读者屈指可数,且考虑温瑞安作品网上比比皆是等其他情形,原告确定损失为5万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并不只为本作品,全部要求被告单独支付不应被支持”,该辩解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吸引更多网络客户登录其网站,为公司间接获得了点击率和更多机会,同时又影响了原告通过网络提供该作品的有偿服务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应当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和合理诉讼支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上述均不能确定时对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程度、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等不予以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包括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正当部分,应予支持,不当部分,应予驳回。
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放弃:“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其诉讼处分权不违反相关法律应予以准许,本案不再对此两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元创网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负担7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颖
审判员 郑金安
审判员 张同海

书记员: 宦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