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邯郸市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闫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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