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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律师
朱某

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因装修位于广平县曲魏路北段东侧广播局家属院房屋,向原告提出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2010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简称:建行广平支行)与被告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O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止。
2010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委托的建行广平支行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该装修房屋抵押给了建行广平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12627.5元,利息2650.74元,罚息271.2元,贷款余额60494.44元,且累计逾期已达15期。
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66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2650.74元,罚息271.2元。
3、判令被告归还贷款余额60494.44元及其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
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认定,被告朱某借款后已连续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0494.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66号《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494.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利息,因利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朱某签订的201066号《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0494.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减去已还19367.95元)。
驳回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认定,被告朱某借款后已连续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0494.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66号《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494.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利息,因利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朱某签订的201066号《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0494.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减去已还19367.95元)。
驳回原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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