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山东省冠县柳某某人民政府
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
张伟
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献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冠县柳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左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省冠县柳某某政府干部。
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伟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冠县柳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称柳某某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伟业公司和被告柳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政府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由被告柳某某政府委托原告在被告辖区内钻热水井两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两眼井竣工后,被告分别对两眼井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成井深度,两眼井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491520元,成井验收后3日内,被告应按实际成井结算,除留10%的质保金外一次性将余款结清,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为一年。
按照两眼井的验收时间,现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欠原告质保金共计24915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质保金,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已构成违约。
特别是2016年元月份即春节前,原告派多人去找被告讨要欠款,经多次交涉李书记同意先安排2.5万元给我们,遗憾的是在履行付款手续时原告受到刁难,最终李书记安排的2.5万元也没有落实到位。
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质保金共计24915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为49830.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柳某某政府当庭辩称,对合同本事的真实性和工程决算没有异议。
原告在起诉前追要欠款的时候也没有主张违约金,对原告递交的2014年12月份借款凭证有异议,它是虚假的,利息收据是15年12月21日,在利息支付上不应出现在2014年的凭证中,显然是伪造的或后补的,请法院予以核实,并对其处罚。
质保期应该是工程结算后的一年时间,到原告起诉时才逾期几个月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利息达到了40%,违约金不应高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原告的主张显然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凿井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伟业公司已为被告钻热水井两眼,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内被告也未对该井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伟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柳某某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质保期满后未支付原告预留的质保金显系不妥,属于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原告预留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因不够充分,故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所称质保期应该按决算之日起计算一年的观点,违背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本院认为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较为合理。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冠县柳某某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249152元及应承担的合同违约金18755.12元,共计267907.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及保全费2015元共计4907元,由被告冠县柳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凿井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伟业公司已为被告钻热水井两眼,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内被告也未对该井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伟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柳某某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质保期满后未支付原告预留的质保金显系不妥,属于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原告预留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因不够充分,故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所称质保期应该按决算之日起计算一年的观点,违背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本院认为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较为合理。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冠县柳某某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249152元及应承担的合同违约金18755.12元,共计267907.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及保全费2015元共计4907元,由被告冠县柳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睢海明
书记员:李小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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