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丽,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名兴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喜的,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丽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刘某丽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临漳县习文乡志海电器经销部与京海公司预定了空调和冰箱电器货物。2014年3月30日,京海公司员工左延彬在向临漳县习文乡志海电器经销部送货过程中,未能核实客户真实信息,将空调和冰箱送到刘某丽经营的临漳县仁寿村嘉豪家电门市,刘某丽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名接收该批电器货物,具体货物有空调KFR-35GW/(35570)Aa-3(含管)数量2套,单价2900元;空调KFR-32GW/(32580)FNBa-A3(含管)数量5套,单价3080元;空调KFR-35GW/(35580)FNBa-A3(含管)数量13套,单价3220元空调BCD-220TGK/唯格(咖色)数量3套,单价2403元,以上货物总价为70269元。后京海公司发现货物送错,要求刘某丽返还货物,刘某丽以京海公司应当处理2012年与临漳县众泰公司销售返利问题为由拒绝返还。现刘某丽已将上述空调和冰箱卖掉。庭审中京海公司表示拒绝追认与刘某丽之间成立有效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该案中京海公司与刘某丽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京海公司员工将电器货物送至刘某丽的家电门市,刘某丽接收了货物,但京海公司发现货物送错请求返还货物时刘某丽拒绝返还,刘某丽取得京海公司的货物没有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刘某丽已经将货物处分,而货物销售发货单上电器价格清楚明确,总价值为70269元,刘某丽应当全额返还货款给京海公司。刘某丽辩称京海公司应当处理临漳县众泰公司与其之间的销售返利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刘某丽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0269元。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刘某丽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丽称京海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销售返利,故留置了京海公司送错的货物,且因保管货物其支出必要费用,已构成无因管理,京海公司应向其支付保管费。关于刘某丽与京海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刘某丽主张的无因管理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一审刘某丽也未提出反诉,故不能合并审理。刘某丽如需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刘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洪文 代理审判员 宦 伟 代理审判员 谢 珂
书记员: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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