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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与涉县腾达车队、来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
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论伟,男,37岁,邯郸市临漳县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冀南新区交通运输局路政员。
被告:涉县腾达车队,系车辆所属单位。
负责人:牛少军,系该车队负责人。
地址:邯郸市涉县。
被告: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太行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与被告涉县腾达车队、来某某、中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以下简称邯郸路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论伟,被告来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腾达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路政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108425元、价格评估鉴定费5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来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沿315省道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豆公村路段时,因夜间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的桥墩上,造成车辆油箱严重损坏,车上大量燃油泄露在路面上,造成公路路面严重污损及公路附属设施严重损坏。2017年4月13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路面污损及交通设施损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4月10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坏作出了千美公字(2017)1535号《公估报告》,详情如下:1、隔离石墩1块(1000元),2、路缘石15块(825元),3、警示牌1个(300元),4、警示标杆1根(900元),5、警示标杆基础预埋费1项(800元),6、人工5位(3000元),7、运输费1项(300元),8、清理费1项(500元),9、机械费1项(1000元),10、路面油污赔偿费500平米(100000元),11、残值200元,上述项目合计:108425元。原告作为该段公路的路产路权管理者,被告理应对其造成的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维护合法利益和避免国家财产遭到侵害,我处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细审此案,判如诉请。
原告邯郸路政管理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证明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千美公字(2017)1535号公估报告一份;5、公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来某某辩称,路面油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也应当进行赔偿。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当时是我哥哥来某某替我买的,当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
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路面油污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污染项,不属于商业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路面污损已经修复,因此原告起诉的路面污损损失无法进行鉴定;2、赔偿其他项的财产损失之前希望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我方对合法合理的予以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我公司不申请鉴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上显示被保险人是来小飞而非来某某。我方已向来小飞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而且来小飞也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我公司也送达了保险条款。我公司并不清楚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保险单上是来小飞的签字,我公司仅对来小飞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5、首先,公估报告程序上不合法,委托书上记载委托单位为交通大队,而鉴定现场却无交警队参与,也无案件当事人来某某及我公司人员参与,仅有路政和公估公司人员在场,鉴定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鉴定内容中路面污染的面积为500平方米左右,实际污染面积没有这么多,也没有详细的计算标准,赔偿费用过高,如路政单位实际修复了,我公司承担费用,如路政单位没有进行修复,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关于修理油污原告应当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诉请的损失不充分。另外,武乡支公司是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只负责出具保单和销售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理赔及赔偿均由长治支公司负责。本案车辆的车损长治支公司已进行了赔偿。
被告涉县腾达车队未到庭答辩,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来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沿315省道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豆公村路段时,因夜间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的桥墩上,造成交通标志标线损坏、路面油污、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隔离带、警示标志、标杆、路面油污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千美公字(2017)1535号《公估报告》,详情如下:隔离石墩1块(1000元)、路缘石15块(825元)、警示牌1个(300元)、警示标杆1根(900元)、警示标杆基础预埋费1项(800元)、人工5位(3000元)、运输费1项(300元)、清理费1项(500元)、机械费1项(1000元)、路面油污赔偿费500平米(100000元)、残值200元,损失估损共计108425元。
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行驶证车主为涉县腾达车队,实际所有人为来某某。来小飞受来某某的委托给该车辆投保。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投保,其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冀D×××××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来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因夜间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的桥墩上,造成交通标志标线损坏、路面油污、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隔离带、警示标志、标杆、路面油污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经评估,原告损失共计108425元,应由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以偿付原告损失,故被告来某某、涉县腾达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路面油污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污染项,不属于商业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免除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责任的保险条款,被告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属于责任免除,除有来某某的受托人来小飞在保险单上的签字外,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路面污损已经修复,无法进行鉴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公估费5421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108425元、公估费5421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平

书记员: 刘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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