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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四友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左长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四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鹏,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四友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四友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87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2613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共计438491元。自2017年6月11日至执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被告在此期间也陆续结算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5878元,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并将之前的所有送货欠条作废。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6年3月11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按被告李某某的安排,把货送到指定地位。被告李某某并给原告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打了欠条,欠条内容“经2016年3月11号与互益对帐总欠货款415878元,计肆拾壹万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并注明前所办欠条作废”。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四友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互益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587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计393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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