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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与卢风雷、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
岳崇玲(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卢风雷
韩某某
常晓伟

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迎宾路西段44号)。
法定代表人:马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崇玲,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风雷。
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卢风雷之妻。
被告:常晓伟。
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风雷、韩某某、常晓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军、委托代理人岳崇岭,被告卢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常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卢风雷和韩某某向原告购买冀D×××××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和冀D×××××挂永康牌半挂车一辆。
除首付款外,被告下欠原告车款100000元。
双方约定:还款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每月还款5000元,月占款利息1.5%,每月25日前交付,逾期5日还款的应按日加收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被告常晓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000元、利息11550元、滞纳金4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卢风雷、韩某某偿还原告购车款55000元、利息11550元、滞纳金48750元,合计115300元;被告常晓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分期还款购销合同二份、欠款欠条一张、担保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汽车及担保情况。
被告卢风雷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所欠原告的车款以后会分期偿还,对滞纳金希望原告能够降低标准。
被告韩某某、常晓伟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风雷、韩某某、常晓伟签订分期还款购销合同后,被告卢风雷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卢风雷仅归还原告9个月欠款45000元,剩余欠款55000元不再归还,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风雷偿还欠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标准过高,故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前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015年7月4日至10月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
被告韩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如被告卢风雷不能偿还车款,被告韩某某愿用家庭财产抵押偿还所欠车款,实际系为被告卢风雷的欠款提供的担保,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常晓伟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和欠款欠条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故被告韩某某和常晓伟应对被告卢风雷应偿还的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卢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前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7月4日至10月4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韩某某、常晓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卢风雷承担,被告韩某某、常晓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风雷、韩某某、常晓伟签订分期还款购销合同后,被告卢风雷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卢风雷仅归还原告9个月欠款45000元,剩余欠款55000元不再归还,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风雷偿还欠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标准过高,故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前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015年7月4日至10月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
被告韩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如被告卢风雷不能偿还车款,被告韩某某愿用家庭财产抵押偿还所欠车款,实际系为被告卢风雷的欠款提供的担保,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常晓伟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和欠款欠条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故被告韩某某和常晓伟应对被告卢风雷应偿还的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卢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前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7月4日至10月4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韩某某、常晓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卢风雷承担,被告韩某某、常晓伟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杨东风

书记员: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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