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南煤化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柳北大街280号春光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民,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梅,女,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善恒,男,汉族,1949年10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勤香,女,汉族,1952年5月13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与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张伟,被告裕泰公司、大禹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4201623.52元、违约金2000000元及担保费1200000元,共计27401623.52元;2、判令被告裕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2109132.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之后部分主张以24201623.52元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裕泰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大禹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裕泰公司在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编号为二0一四承字5301140000146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担保费率为1.5%。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违约责任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保证人应向保证人支付担保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向民、张红梅、张洪法、孔祥霞、柴卫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上述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裕泰公司与上述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借款20000000元。
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裕泰公司在该分行的编号为二0一五承字53011500001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同编号为二0一四承字5301140000146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日,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向民、张红梅、张洪法、孔祥霞、柴卫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上述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裕泰公司与上述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借款20000000元。被告裕泰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迫为其贴息。
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裕泰公司未偿还银行借款,自被告裕泰公司未偿还银行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28日和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再次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以贴息方式与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继续为被告裕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向民、张红梅、张洪法、孔祥霞、柴卫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对被告裕泰公司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续签合同期满后,被告裕泰公司仍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各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保费1200000元。
被告裕泰公司、大禹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追偿贷款本息以24200000元为基数,按0.05%计算,违背了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应以代偿的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担保费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担保本金为20000000元,担保费为3%,担保费应该是600000元,不应该是1200000元;四、其他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中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原告中小公司所举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八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八份、《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十六份、《保证合同》八份、《银行承兑协议》八份,证明双方存在担保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证据二、欠条五份,证明欠保费1200000元;证据三、欠条十三份及强行划款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代偿了19964284.52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的涉及到代偿的19964284.52元的证据,包括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承兑合同及代偿手续等证据没有异议,对欠保费1200000元金额计算有异议,应该是600000元,理由同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二,欠条上盖有被告裕泰公司的印章,且被告裕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担保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裕泰公司、大禹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裕泰公司在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编号为二0一四承字5301140000146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担保费率为1.5%。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违约责任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保证人应向保证人支付担保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向民、张红梅、张洪法、孔祥霞、柴卫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上述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裕泰公司与上述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借款20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裕泰公司在该分行的编号为二0一五承字53011500001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同编号为二0一四承字5301140000146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日,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向民、张红梅、张洪法、孔祥霞、柴卫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上述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裕泰公司与上述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借款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上述分行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即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1日分二笔每笔100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裕泰公司款额共计20000000元。被告裕泰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8月5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裕泰公司贴息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贴息4237339元。借款展期及对应的合同手续分别延续至2017年6月28日、30日止。2018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裕泰公司代偿银行承兑19964284.52元。被告裕泰公司欠原告担保费1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其已向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清偿的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享有追偿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无过错,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因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24201623.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的1200000元担保费也应予以偿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相应条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4201623.52元、担保费1200000元,并以24201623.5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代偿之日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4201623.52元、担保费1200000元,共计25401623.52元;
二、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以2420162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08元,由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118元,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李善恒、蔡勤香负担166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峰
审判员 代丽荣
人民陪审员 张培
书记员: 吉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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