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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丛台鑫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何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丛台鑫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何建平
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丛台鑫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冀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平。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丛台鑫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何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锋、陈德法,被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无异议,但对于2014年5月15日前(包含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通话录音中提及的17万元是否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被告是否将工程款付清存在异议,以上三个问题应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收据和记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5月15日当日共支付原告收据和记账明细上的两个10万元,共计20万元。因收据和记账明细上均显示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但收据应系原告收到10万元后,向付款方的被告出具的的收款凭证,记账明细应为原告对该工程来往账目的内部记载,二者功能不重合,被告将收据和记账明细上当日的各10万元进行累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该辩解不成立,应认定2014年5月15日当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0万元。
二、关于通话录音中提及的17万元是否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7日通话录音、通话详单,用以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7万余元。被告提交了图纸,以证实通话录音中提及的17万元并非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安装的窗户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住户要求对窗扇进行改造,原告提出让每户交纳700元,共计17万元的改造费。因该图纸无法证实录音中的17万元为原告要求被告收取住户改造费1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的问题。
首先,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已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看出被告在原告问:“你差我那17万块钱下午能拿清了不?”后,只说“不行,你到后天再说吧,今天不行”。若被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剩余工程款17万元,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话,按照生活常理,应当时立刻作出“已将款项付清”的表示,本案被告在原告催要未付款时,未及时明确反驳原告,否认欠款一事,而是表示“不行,你到后天再说吧,今天不行”,恰恰说明被告当时认可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
其次,原告提交了计算工程量及剩余欠款的结算单照片、出具结算单时间的手机记录照片各一份及路况监控照片四页,用以证实2014年9月15日,其在被告家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而计算工程款的过程,当日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余款172497元。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619297元的总收条,认为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该结算单系原告在被告家中书写,并已将该结算单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其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路况监控照片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15时06分从自己家里出发,当天16时52分途径邯钢路于铁西大街交叉口,17时15分回到自己住的小区,原告在当天下午16时44分拍摄了结算单的照片,结合通话录音,原告的证据可信度较高,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原、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且当日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
原告施工的价款总额为651892.2元,除去5%的质保金32594.61元,被告应支付619297.59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共支付原告40万元,2014年9月15日当日被告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297.59元。现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9297.59元(不包含质保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鑫海焊材设备有限公司169297.59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鑫海焊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原告邯郸市鑫海焊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何建平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无异议,但对于2014年5月15日前(包含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通话录音中提及的17万元是否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被告是否将工程款付清存在异议,以上三个问题应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收据和记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5月15日当日共支付原告收据和记账明细上的两个10万元,共计20万元。因收据和记账明细上均显示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但收据应系原告收到10万元后,向付款方的被告出具的的收款凭证,记账明细应为原告对该工程来往账目的内部记载,二者功能不重合,被告将收据和记账明细上当日的各10万元进行累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该辩解不成立,应认定2014年5月15日当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0万元。
二、关于通话录音中提及的17万元是否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7日通话录音、通话详单,用以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7万余元。被告提交了图纸,以证实通话录音中提及的17万元并非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安装的窗户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住户要求对窗扇进行改造,原告提出让每户交纳700元,共计17万元的改造费。因该图纸无法证实录音中的17万元为原告要求被告收取住户改造费1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的问题。
首先,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已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看出被告在原告问:“你差我那17万块钱下午能拿清了不?”后,只说“不行,你到后天再说吧,今天不行”。若被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剩余工程款17万元,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话,按照生活常理,应当时立刻作出“已将款项付清”的表示,本案被告在原告催要未付款时,未及时明确反驳原告,否认欠款一事,而是表示“不行,你到后天再说吧,今天不行”,恰恰说明被告当时认可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
其次,原告提交了计算工程量及剩余欠款的结算单照片、出具结算单时间的手机记录照片各一份及路况监控照片四页,用以证实2014年9月15日,其在被告家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而计算工程款的过程,当日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余款172497元。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619297元的总收条,认为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该结算单系原告在被告家中书写,并已将该结算单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其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路况监控照片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15时06分从自己家里出发,当天16时52分途径邯钢路于铁西大街交叉口,17时15分回到自己住的小区,原告在当天下午16时44分拍摄了结算单的照片,结合通话录音,原告的证据可信度较高,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原、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且当日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
原告施工的价款总额为651892.2元,除去5%的质保金32594.61元,被告应支付619297.59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共支付原告40万元,2014年9月15日当日被告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297.59元。现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9297.59元(不包含质保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鑫海焊材设备有限公司169297.59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鑫海焊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原告邯郸市鑫海焊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何建平负担1805元。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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