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
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冀某某
原告: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城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叶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西冀庄村人,住。
原告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书记员邢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清河、被告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在被告居住地销售,2013年12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66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冀某某偿还欠款10666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明条一张和电话录音。
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6660元的事实。
被告冀某某辩称,双方建立经销关系后,签有购销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至,每卖原告一辆电车,原告给我40元作为门市装修费用,另给10元做广宣费用,协议达成后至今天,原告没有按协议给我上述费用,欠原告的钱不错,因有争议,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
另外,我与原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来,原告售后包括配件的配发迟迟不到,给我带来严重的损失,造成客户来我门市要求赔偿车辆、更换车辆,给我造成的损失有5000元,我要求原告给我承担。
我给原告写欠条前,给原告9900元货款,原告没有从总货款里面去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协议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应给被告返利和广宣费。
2、2011年进货单一份,证明从原告处进了250辆车。
3、2012年进货单一份,证明从原告处进了1585辆车。
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不欠原告那么多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和2011年、2012年的销售记录无异议,被告打欠条的时候,原告已经按补偿协议兑现,已经把帐全部都对清了。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经营“踏浪”牌电动车生意,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销售原告一辆“踏浪”牌电动车,原告给被告40元作为门市装修费用,另给10元做广宣费用。
2013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欠立华车业总款106660元证明条一张。
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冀某某经销原告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踏浪”牌电动车,欠原告货款1066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经销协议扣除装修费用和宣传费用。
双方协议经销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为双方约定的经销期间后的结算凭证,应据此确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电动车款10666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电动车款10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冀某某经销原告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踏浪”牌电动车,欠原告货款1066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经销协议扣除装修费用和宣传费用。
双方协议经销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为双方约定的经销期间后的结算凭证,应据此确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电动车款10666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丛台立华车业有限公司电动车款10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庆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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