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丛台区柳某桥街道办事处柳某桥村村民委员会与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某桥街道办事处柳某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柳某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山,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祥龙湾。法定代表人:胡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桥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原告600平方米(其中一楼、二楼层各300平方米)靠邯郸市人民路边缘的商业房;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邯郸市人民路与滏阳河交叉口西南角为原告柳某桥村集体土地,其上为柳某桥村村民住户。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和改造上述项目,其中原告负责该项目整体的搬迁、回迁及安置,负责与周边相关单位的协调。被告负责该项目进行整体开发改造的规划、拆迁、立项、审批、施工建设、楼盘销售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同时约定被告给原告村委会600平方米靠人民路边缘的商业房。该项目后确定为祥龙湾。2013年初,该项目全部完工并交付村民和购房户,但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交付商业房。原告认为,《联合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互利互惠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嘉泰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理由:1、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原告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2、合同本身违法,集体组织不得进行土地开发;3、被告嘉泰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通过竞拍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按每平方米6637.7元价格获得,原告并未履行任何出资及出让土地,也未提供任何劳务等义务;4、原告未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所有工作均系被告独立完成;5、给村民的补偿是1:1,但按法律规定是1:1.6,但实际补偿达到了1:2.5,多补偿了5754平方米,该协议侵犯了各村民的利益,应属无效;6、关于给付600平方米房屋因约定不明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合作条件中规定:2、甲方(原告)负责该项目整体的搬迁、回迁及安置,负责与周边相关单位的协调。3、乙方(被告)负责该项目进行整体开发改造的规划、拆迁、立项、审批、施工建设、楼盘销售及相关手续的办理。4、该地块总面积为15331.8平方米,根据政府规划在原有住户的占地总面积上让出沿该地块东边缘30米的绿化带,该地块所剩占地面积7072平方米。5、该地块现有住户53户,共计总面积约18800平方米(具体总面积按双方实际测量为准),由乙方按1:1的面积比例对甲方进行安置。6、乙方给甲方村委会600平方米(其中一、二楼层各300平方米)靠人民路边缘的商业房。第三条开发进度中规定:1、2006年11月30日前,甲方完成宣传动员和搬迁工作;乙方确定开发改造规划、立项、相关审批手续及户型方案并办理拆迁许可证。2、2007年3月30日前,甲方搬迁完毕后交乙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进行拆迁。3、从2007年4月1日起,乙方正式进行建设施工,建设施工期24个月。后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关于柳某桥回迁居民交房问题的补充》,双方就回迁居民维修基金、太阳能、物业费、房产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07年1月9日,邯郸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邯旧改【2007】1号批复,该指挥部“于2006年11月2日会议研究同意柳某桥村(政务楼以东)列入2006年城中村改造范围,以毛地形式公开出让,享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主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2003】35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政策”;2007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柳某桥北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就位于人民路以南、滏阳河××、酒厂北路××、政务大楼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享受【2003】35号文件优惠政策”;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取得祥龙湾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5月7日取得祥龙湾小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8年7月17日取得位于人民路××南、滏阳河以西的住宅用地及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6月12日取得祥龙湾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查明,2003年6月1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2003】35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主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优惠政策:城中村改造项目可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立项,经批准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原城中村村址改造用于拆迁村(居)民产权调换回迁安置房的项目所使用的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城中村改造项目应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土地契税、旧城改造补助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渣土费、产权初始登记费、便道占用费不再收缴,用于支持城中村项目建设。……”。再查明,在被告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本案原告多数均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临人民路的一楼348号商铺均有实际占有人、352号已备案。二楼商业201号、商业202号、商业203号均已备案,其中商业202已被案外人查封。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某桥街道办事处柳某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某桥村委会)与被告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原告柳某桥村委会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亭、张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虽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但实则并无约定原告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该合同不能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涉案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须依约履行,现原告认为自己履行了协助搬迁、回迁及安置等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600平米靠人民路边缘的商业房,被告则认为合同无效且即使有效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协助拆迁等工作,故不应向原告交付商业房,本院认为,被告以毛地出让的形式取得了涉案土地,并且享受了相关的优惠政策如土地出让金的免交等,被告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即其需要自行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从而依法依约开发房地产项目,据此就涉及到对村民房屋的拆迁和对村民的妥善安置,被告的拆迁工作必定需要原告方的协助与配合,所以通过祥龙湾小区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见证人处多数都有原告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参与了拆迁工作,付出了一定劳动,被告不能仅就该协议签订于其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和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时间进行而免除生效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600平方米(其中一、二楼层各300平方米)靠人民路边缘的商业房”,该约定并未附加任何终止条件,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但因约定位置中的商业房均已备案给案外人,没有备案的也已经有实际占有人,原告现请求交付商业房的主张已然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某桥街道办事处柳某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某桥街道办事处柳某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