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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丛台区捷讯搬运装卸队、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捷讯搬运装卸队,住所地邯郸市温明路10-4-3号。
法定代表人:周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丛台区联防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捷讯搬运装卸队与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3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上述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基坑开挖及土方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博奥滨河花苑”,期限为开关2013年11月30日,竣工2014年1月30日;取费标准为原告负责基坑范围内土方开挖及全部垃圾,原告收费约为每立方贰拾贰元(22.00元不含票/23元含票)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以及双方负责人全部在合同书中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定:1.上述工程原告已经按施工要求全部完工;2、工程款总计为4240863元,被告已经支付3940863元;3、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未支付。被告在该证明中进行盖章确认。
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签订的《基坑开挖及土方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明确工程的名称、地点期限及收费标准,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
3.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博奥冰河花苑工程总计为4240863元被告已支付3940863元,剩余3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坑开挖及土方工程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缺少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能够说明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依照结算证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该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之时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捷讯搬运装卸队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邯郸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张平

书记员:李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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