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1号。
负责人:徐俊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海,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陈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已由曲周人民法院(2016)冀04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终3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被告陈某某不应享有经济补偿及补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费9149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住所地属于邯山区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燕萍
书记员: 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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