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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村东东山,组织机构代码74018378-9。
法定代表人:刘英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劳动仲裁委)所作的复劳人仲案[2017]16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不应支持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收到工伤等级结论,在程序上剥夺原告主张自己权益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复兴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复劳人仲字[2017]16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747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4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72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3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23.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元;(8)鉴定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复劳人仲案[2017]16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伤导致六级伤残,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放弃仲裁申请中的第一、二、四项申请,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主张,只要求法院解决工伤赔偿部分的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诊断证明书和病历;3、复劳人仲案[2017]16号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4、认定工伤决定书;5、初次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6、两份邮寄快递单;7、复劳人仲案[2015]77号裁决书一份;8、被告的工资流水明细。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实习期劳动用工合同,实习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实习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成型车间处工作,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仍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977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砖坯机压伤,随后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3天,后因工伤赔偿事宜,被告向复兴劳动仲裁委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2015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复劳人仲案[2015]77号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得支持后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被驳回,期间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字[2015]04014396号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2017年3月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邯劳鉴2017年013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属于六级伤残,需停工留薪期12个月。随后被告向复兴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2017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复劳人仲案[2017]16号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只要求解决工伤赔偿部分的请求,放弃仲裁申请中的第一、二、四项申请,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其他请求并表示只要求解决工伤赔偿部分的请求可视为承认原告世龙公司的部分诉求,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被告的伤情经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属于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被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8号生效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需按照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被告离职时间及工伤待遇计算标准的答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度38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度1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根据银行工资流水表,被告月工资为297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632元;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42(52409元÷12个月)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596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98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20元天×63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85062.68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与原告分别负担。但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明确提出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单独缴纳,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原告未向复兴劳动仲裁委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需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复兴劳动仲裁委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低,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506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良海
审判员 李彬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书记员: 郑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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