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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王计生
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郭云鹏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胡祝安

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万贸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荣富中心4号
楼3单元2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计生,该公司工地施工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深华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
31-2-401。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胡祝安。
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胡祝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欢及委托代理人王计生、韩杰,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鹏、陈德法,被告贾某某,被告胡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磁县中城基幸福佳苑1#、2#住宅楼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随后原告做建设工程准备工作,搭建临建房投入4万元、人工费5000元、工程预算费1万元、机械设备租赁及人工调遣费66719元。
原告准备工作就绪后被告却违约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迟迟不退还保证金。
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证明”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方式及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
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投入直接损失121719元、违约金12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约为91979.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承建过磁县中城基幸福佳苑1#、2#住宅楼,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使用的印章。
综上,其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承担义务,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在2014年5月份与原告邯郸万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履行期间,万某未交清保证金100万元,后来又协商说要建两栋楼,每栋20万元保证金,当时公司主管说不行,之后邯郸万某公司就去工地闹事,给施工队造成损失。
被告胡祝安辩称,其对施工合同及交纳保证金并不知情,原告多次去工地闹事,给其施工队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被告河北深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签有协议书
,委托贾某某为直属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部的经营与施工,同时公司还开设单位银行账户供贾某某使用,被告贾某某在协议履行期间以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因违约而向原告邯郸万某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
被告河北深华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对被告贾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印章,被告河北深华公司对施工合同不知情,由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签有协议,委托贾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部的经营与施工,并开设公司银行账户供其使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邯郸万某公司按约定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贾某某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贾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河北深华公司应对被告贾某某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及出具赔偿证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胡祝安的法律责任问题。
原告邯郸万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深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以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邯郸万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出具证明,被告胡祝安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明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胡祝安的保证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损失641719元,被告胡祝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祝安共同负担10217元,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被告河北深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签有协议书
,委托贾某某为直属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部的经营与施工,同时公司还开设单位银行账户供贾某某使用,被告贾某某在协议履行期间以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因违约而向原告邯郸万某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
被告河北深华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对被告贾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印章,被告河北深华公司对施工合同不知情,由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签有协议,委托贾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部的经营与施工,并开设公司银行账户供其使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邯郸万某公司按约定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贾某某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贾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河北深华公司应对被告贾某某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及出具赔偿证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胡祝安的法律责任问题。
原告邯郸万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深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以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邯郸万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出具证明,被告胡祝安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明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胡祝安的保证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损失641719元,被告胡祝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祝安共同负担10217元,原告邯郸市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23元。

审判长:马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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