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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申傲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赵明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万合冷库4排5号。(注册号:13040400090662,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焦宇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申傲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申傲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被告申傲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万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6500元、利息26923元、滞纳金24495.7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诉请数额扣除了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共计337918.75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万合冷链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年利率18%,在原告放款时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35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与利息一并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焦宇航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86500元,被告申傲然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元,但拒绝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依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原告通过其职工向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的经营者焦宇航转款286500元,焦宇航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条,确认了双方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傲然当庭辩称,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出借资质,借款合同无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以实际出借款286500元为本金要求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5月17日,焦宇航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申傲然辩称还款10000元系本金不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金及利息时,依法应认定为利息,且原告向焦宇航出具收据时明确注明此款系利息,故对被告申傲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借款本金2865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年利率18%计息,经计算3个月的利息为12892.5元,焦宇航已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0元,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利息数额为2892.5元(12892.5元-10000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故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和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两项总和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总和按年利率24%计算。
在保证书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申傲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即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向原告借款286500元,到期未偿还,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申傲然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申傲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傲然辩称,担保人申傲然与其妻子房乐于2013年8月27日结婚,抵押的房屋香兰雅居4-1-97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傲然无权一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申傲然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保证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系共同财产的权力证明,原告也未主张申傲然及其妻以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万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500元、利息2892.5元(利息起止时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为12892.5元,焦宇航已归还利息10000元,利息数额为2892.5元);
二、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万合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总和以借款本金286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申傲然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金某食品商行、被告申傲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红英 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书记员: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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