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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一佳嘉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优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一佳嘉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新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虎,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优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邯郸市一佳嘉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佳公司)与被告河北优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公司)、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利公司、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优利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34000元、违约金6680元、经济损失66800元,共计40748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纸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每月19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需支付拖欠货款2%的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优利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34000元。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拖欠的货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668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优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34000元及违约金6680元,经济损失668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优利公司签订《纸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优利公司供应纸箱,每月19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需支付拖欠货款2%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优利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截止目前,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4000元。被告优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给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拖欠货款334000元的2%,即66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优利公司给付货款334000元、违约金66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优利公司给付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虽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愿意负责一佳嘉业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贺某某以承诺人名义签字,但同时又表示自愿以个人财产进行赔付,在承诺人处还加盖了被告优利公司公章,因此,该承诺书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优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一佳嘉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4000元、违约金668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一佳嘉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一佳嘉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河北优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42元,由原告邯郸市一佳嘉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建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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