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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新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胜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齐胜利,被告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就邯郸陶瓷集团美联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抵押资产转让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抵押资产财产权利转让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日将转让款1070000元给付被告;2013年8月至今,原告将上述资产进行维修投入工程款共计547948元;美联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组不认可原告已通过《抵押资产财产权利转让合同》受让了原贷款抵押资产,主张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7月28日在《邯郸日报》登载了相关公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抵押资产财产权利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资产转让款10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装修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4794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原告以美联公司破产清算组不认可其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及清算组登报主张收回转让资产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转让款及其利息并赔偿装修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其因要求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原告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瓷厂有借款合同的存在;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瓷厂有抵押合同的存在;3、2013年7月5日抵押资产财产权利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4、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70000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70000元;5、原告装修发票2张,证明因装修损失的金额547948元;6、2014年7月28日邯郸日报登载的公告,证明美联公司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
被告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质证称,证1、2证明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瓷厂变成美联公司予以认可;证3、4证明目的无异议,证4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证5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装修不存在损失,对2014年8月6日,金额419348的发票无异议,对2015年7月16日,金额为128600元发票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诉我方时未提交发票证据,第二份发票是在原告起诉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后进行装修的,这是原告自愿的,不能由我方承担;证6与本案无关,原被告转让的是办公楼,与土地使用权无关。
被告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2014)丛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驳回诉请是原告事由不当,并未说明合同是有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邯郸市第三瓷厂与邯郸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00元,借期自2002年6月6日至2002年12月6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彭新路37号甲方临路办公楼整体及设施(无房产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财产作价350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可强制执行甲方抵押物,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就原邯郸市第三瓷厂贷款抵押资产(办公楼及设施)签订《抵押资产财产权利转让合同》,约定“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精神和市编委批复,原邯郸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具体承担原邯郸信托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处置工作。1997年,邯郸市第三瓷厂从原邯郸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同时,将厂区门前整座办公楼及设施(峰峰矿区彭城镇彭新路37号)作为贷款抵押,1999年9月企业改制后,邯郸市第三瓷厂更名为邯郸陶瓷集团美联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5年底,邯郸陶瓷集团美联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企业整体租赁给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为尽快收回该项贷款债务,甲方向主管部门(邯郸市财政局)递交了抵押资产处置申请,批准后,经委托河北正通汇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抵押资产现行价值为1070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7月5日前,将全部价款转入甲方指定开户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当日即将转让款1070000元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同时接收了抵押资产。
又查明,2010年8月19日,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邯郸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邯郸市财政资产运营管理中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资产财产权利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资产转让款107万元,赔偿因装修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该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属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资产财产权利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利益亦未受到侵害,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产转让款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62元,减半收取9681元,由原告邯郸合益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书记员: 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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