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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成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县成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沙口村西。法定代表人:苗成舜,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嘉,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邯郸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车款、利息、违约金共计876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业务员在涉县与二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车辆价款为117000元,首付款17000元,余款100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还款,约定按月息1.5%计息,12个月缴清全部款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还款700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且约定车辆价款、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违约处理。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及车辆的现有价值。3、还款表,证明李某某的欠款金额和还款明细。4、二手车辆交易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二次出卖及出卖价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被告李某某(保证人)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福田牌车一辆卖给乙方,牌照号为冀D×××××,发动机号:1610G164162,车架号:LVBS69EBXAL038901,挂车一辆,牌照号为冀D×××××(型号京驼JTW9402XXY),车架号:LA99X3757A1JTW359。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车辆总价款为117000元,已付款17000元,余款100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逐月付款,按1.5%计息,12个月缴清全部,第一阶段还款11个月,月还本金8333元,第二阶段还款1个月,月还本金8337元,乙方在每月11日交清本息。本合同确定的车辆(含挂车),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行驶证车主登记为甲方,乙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累计达60日或达车款总额六分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车款本息,并可以将本合同中确定的车辆收回。乙方在收回车辆15日内,未付清全部车款本息的,甲方有权以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变现价格出售该车,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售出后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甲方车辆总价款、利息、违约金、变现费用,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售出所得不足清偿前款规定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其中本金2500元,利息1500元,补首付3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车款,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将该车扣回,并于2018年2月26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冀D×××××车辆现有价值为贰万玖仟零捌拾壹元整,冀D×××××车现有价值为壹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公估费806元。
原告邯郸县成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购车合同》,双方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车款,被告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将该车扣回,并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约定,车辆售出后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甲方(原告)车辆总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车辆出卖给被告时的总价款扣除车辆现有价值和被告已付车款后的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车辆出卖给被告时总价款117000元,车辆现有价值40301元,被告签订合同时付款17000元,2017年10月被告又支付了7000元,故剩余车款为52699元。因被告购买车辆使用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损失(100000元-7000元-40301元)的30%承担违约金,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车辆现有价值评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用8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某某作为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县成业运输有限公司车款、违约金等共计69314.7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县成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邯郸县成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马丽平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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