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县恒大运输队
李爱香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县城建局1号。
经营者:杜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诉讼代理人李爱香、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所雇司机姚军胜驾驶被告的冀D×××××(冀DWT75挂)货车与刘文明驾驶的冀D×××××(冀DAY38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左权县交警大队认定,姚军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明无责任。
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经营,事故发生后,经涉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邯市民终字第151号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刘文明共计50702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经法院主持,原告与刘文明达成执行和解,原告给付了刘文明赔偿款共计36000元。
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拒不偿还。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张某某将自己出资购置的冀D×××××(冀DWT75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在协议第五款约定:“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处理;乙方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如实通知乙方,甲方可在乙方请求下协助乙方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以上事故、纠纷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姚军胜驾驶冀D×××××(冀DWT75挂)货车与刘文明驾驶的冀D×××××(冀DAY38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左权县交警大队认定,姚军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文明因车辆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担刘文明的经济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刘文明共计50702元,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履行判决,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强制执行,经法院主持,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与刘文明达成执行和解,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给付了刘文明赔偿款共计36000元。
后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
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协议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已由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垫付,现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
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协议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已由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垫付,现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邯郸县恒大运输队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吴志军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申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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