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县德某建筑工具租赁站,地址邯郸县中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真,该租赁站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县德某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县德某建筑工具租赁站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县德某建筑工具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原告邯郸县德某建筑工具租赁站承担。
审 判 长 杨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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