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县宏业物资有限公司
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河北之江物流有限公司
王荣之
原告邯郸县宏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之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之,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县宏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河北之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桂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荣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方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张某某在张红亮带领下到张现军在之江公司承租的地点加盖厂房的行为,并非被告宏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亦不受宏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其要求与宏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县宏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方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张某某在张红亮带领下到张现军在之江公司承租的地点加盖厂房的行为,并非被告宏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亦不受宏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其要求与宏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县宏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张慎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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