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医药有限公司
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巩某
赵志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瑞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国强
书记员:王紫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