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
邯郸冶金机械厂。
诉讼代表人:谢志全,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
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汝才,
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龙,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
邯郸冶金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邯郸冶金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朱汝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刘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冶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租赁协议,由被告支付厂房及部分厂区租赁费86万元和延迟履行租金的损失至搬清交付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等全部协议已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6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及损失(自逾期不搬迁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双倍计算);3、被告返还厂房及设备;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60万元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电费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所属厂区内原锻造车间厂房、辅助厂房1176平方米和周边部分区域,2万平方米厂区及部分设备出租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0万元,每年12月15日前预先交纳,若遇被告欠交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原告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只交纳了定金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初的租金,截至目前拖欠租金共计8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致使被告不能全部实现合同目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2、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租金,因原告未按时按约交付租赁物,致使被告租赁的场地有18亩地不能使用,应按照被告实际租赁的场地计算,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当交纳的租金为98万元,而被告已经交付了105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租金,也不应赔偿其损失;3、因原告未依约提供可供使用的租赁物,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交付租赁物的租金;4、被告已将电费交至2018年5月28日,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安装自来水,也没有水表,不应产生水费,且被告租赁该场地是用于仓储,不需要水,故水电费不应支持;5、合同约定排水是由原告履行,因排水不畅,造成积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原告退还租金7万元;3、退还原告因大型设备占用而未交付土地两年期间的租金165888元;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377641元(包括新建仓库1323500元、仓库厂房改造费用490191元、因下雨不能及时排水造成的财物损失56395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厂区约30余亩土地和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当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保障被告的电力供应和工业用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水停电,因原告未按约定打开独立的北大门且不迁走地磅,严重影响被告经营租赁的土地使用和规划。2014年5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确定独立开北大门的时间为正式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六个月后,按原协议开独立北大门,同时将厂区东部的地磅一并迁出。2014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厂区东部租赁暂行管理办法》,约定排水管理由原告负责。当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定金2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至2016年8月9日,被告累计交了租金105万元。原告应按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为被告打开独立的北大门并迁走地磅和大型设备。2014年底,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甚至书面通知,原告都没有打开独立北大门。2014年底原告私自允许通信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信号塔,2017年初原告才拆走地磅。原告至2017年初都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未将应交付的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严重影响了被告的规划和经营。被告租赁的老厂区地势极低,排水设施陈旧,雨后积水严重,造成被告仓库里货物损失严重,被告自接收部分租赁物起多次通过在原告厂长办公室门口张贴通知等方式要求原告解决开北门、迁出大型设备、减少设备占地租金、排水不畅造成被告货物受损等问题。2016年8月2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要依约履行合同,否则被告将停交租金。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可以停交租金,待商定具体租赁面积和是否开北大门及赔偿问题后再确定租金交付金额和时间。直到起诉前,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让被告交付租金或搬离租赁物。
邯郸冶金机械厂对王某某的反诉辩称,对反诉事实不完全认可:1、对被告所称的签订合同及给付租金数额无异议,对开北大门、私自建塔及迁地磅不认可,北大门的确是没有开,但双方曾协商按每年租金减一万元换取不开北大门,合同中并未对北大门进行约定,主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可以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以主大门为出入口,另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项属于约定不清,该合同只是做阶段性调整,北大门属于可开可不开,另合同约定了签订合同后6个月后,按合同约定开北大门,因被告未交纳租金,违约在先,故原告依据履行抗辩权可以不开北大门;2、信号塔在签租赁合同前就已经建造,地磅是在2016年5月份迁走的,对被告所称其为做物流进行了维修、盖新等不认可,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3、对被告所称的排水部分有异议,厂区仅在前些年大暴雨时会有积水,但平常不存在,合同上也约定了排水应当由被告负责,对损失也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提过;4、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租金,从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通知;5、原告从未同意被告改建仓库,合同并未约定,属被告自己建造,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该场地不能转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转租,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6、被告提出的反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提出的损失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的是自行管理,2016年初被告就拖欠租金,被告违约在先,原、被告曾协商减少租金,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邯郸冶金机械厂为证实其本诉主张及反诉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1份;
3、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4、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5、通知3份及照片打印件2份;
6、《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及照片打印件1份;
7、《紧急通知》1份及照片打印件1份;
8、短信发送情况手机截屏打印件1份;
9、《厂区东部租赁情况说明》打印件1份;
10、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的谈话纪要1份;
11、《通知》3份;
12、照片打印件3份;
13、《移动通信工程基站场地租赁合同》1份;
14、《东马路施工合同》1份;
15、证人张某1、赵某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1份。
王某某为证实其本诉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1份;
2、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3、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4、《厂内东部及原锻造车间土地及相关设施移交手续》1份;
5、《厂区东部租赁暂行管理办法》1份;
6、被告交纳租赁费收据、转账记录17页;
7、租赁的厂房及土地平面图1份、《宗地面积测绘技术说明》5份及测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8、交付和未交付的租赁物照片15份;
9、通知原告交付租赁物照片4张;
10、新仓库建造合同1份及收据4份;
11、仓库厂房改造收据98份;
12、水淹照片12份;
13、仓库被淹物品证明4页和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3页;
14、电费票据29份;
15、证人张某2、王某的当庭证言、书面证言及赵志军的书面证言各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
邯郸冶金机械厂原锻造车间的厂房,两部天车和原水压机辅助厂房,一部天车(简称租赁物),租赁于被告使用,租赁物面积经双方认可确定为原锻造车间厂房864平方米和原水压机辅助厂房312平方米,合计1176平方米,同时原告同意将出租厂房周边部分区域一并出租给被告(详见附件平面图);原告将位于厂区东马路以东区域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面积约2万平方米(约30亩),该区域土地与上述厂房合并出租,出租区域见平面图;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被告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为7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厂房及土地合并租赁费为每年60万元整;电力由原告提供,被告每月按电表上实际使用数量,将电费交厂财务处;被告对厂房内的设施改造,需经原告认可后方可实施;原告负责厂房内地面设施的拆除;现阶段厂房内设备状况正常;租金每年交纳一次,被告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次年的租金,租赁期内租金不变;被告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被告应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专用设施以可靠运行状态随同租赁物归还原告;被告在租赁区域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制造,生产经营活动需得到安监和环保部门的认可;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的出入厂人员和货物的各项管理制度,如发现有盗窃行为,按其盗窃价值的10倍赔偿或交公安部门处理;经原告书面同意后,被告可将租赁物的部分面积转租,但转租部分的管理工作由被告负责,无论被告是否提前终止本合同,被告因转租行为产生的一些纠纷概由被告负责处理;在租赁期限内,若遇被告欠交租金,原告在书面通知被告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未支付有关款项,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租赁物及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若遇被告欠交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原告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通知被告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凡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战争或政府主导的搬迁、改造、企业破产,致使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用文字的形式通知对方,并应在三十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部分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理由的证明文件,该项证明文件应由不可抗力发生地区的公证机关出具,如无法获得公证出具的证明文件,则提供其他有力证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由此而免责,同时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原告,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若被告不接受双倍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邓宝太在该协议
邯郸冶金机械厂授权代表处进行签字。
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原告要保障被告的电力供应和工业用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电停水(不可抗力或电力设施维修等因素除外)。自来水按市场价收取费用。双方初步确定电费价格为1元/千瓦时,如遇供电部门电费调价,应依据调价通知或文件对电费做出相应调整。租期第一年,电费水费的收取每季度结算一次,其后年份按月收取。原告位于租赁区域内的供电线路供被告使用,单独安装电表计量用电量。区域内的其他供电线路被告可根据需要自行解决,但对区域内现有供电线路和设施的改造需经双方认可。被告同意交纳租赁保证金壹万元,租赁期满后如数返还。随着用电量增加,双方可重新确定保证金的数额;2、付款方式:租赁协议生效后付定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其余款项待双方确定的租赁物交付日期一次性付清。双方初步商定租赁物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租金从租赁物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为7年;3、原告负责租赁区域周边新建围墙、道路、大门的建设,道路保证畅通;4、有效期届满,双方未就租赁事宜达成续租协议,被告有权处置在租赁期内被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物品;5、若原告在2014年5月1日无法交付被告租赁物,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时,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每月壹万元整;6、经双方协商原锻造车间西头二层楼交由原告使用,该区域由原告负责管理,凡发生消防、人员、及设备安全事故等,被告不负责任;7、原告负责水表、电表安装。邓宝太在该协议
邯郸冶金机械厂授权代表处进行签字。
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原协议中确定独立开北大门,现双方商定暂时不开,被告进出走
邯郸冶金机械厂大门。正式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六个月后,按原协议开独立北大门;2、厂区东部的地磅待开独立北大门时一并迁出。邓宝太在协议
邯郸冶金机械厂下方授权代表处进行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至今未给被告建造独立北大门。
2014年5月30日,邓宝太作为
邯郸冶金机械厂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厂内东部及原锻造车间土地及相关设施移交手续》1份,内容为:厂内东部及原锻造车间场地物品已于2014年5月30日搬迁完成,被告按照协议要求对交付的土地面积、厂房和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将东部土地、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自移交之日起,被告须承担厂内东部和原锻造车间内的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修责任,原告不再承担其使用、管理和维修责任。张某1、许文武、袁宪章、曹金森在该协议下方
邯郸冶金机械厂移交人处进行签字。当日,曹金森作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在《厂区东部租赁暂行管理办法》上签字,其中显示:排水管理由邯冶负责。
2014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预付2015年度租金10万元;2015年,被告七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3万元;2016年,被告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7万元,以上合计105万元。被告提交的电费收据显示,其已向原告交纳了截至开庭日2018年5月29日前的电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不搬迁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所欠租金双倍计算的损失,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该项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2013年,原告(甲方)与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乙方)签订《移动通信工程基站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所属位于邯郸市邯钢××路××厂区东北角租于乙方建设联通基站,租用期限为5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甲方及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工作人员进入所租赁的基站进行建设及维护,甲方保证对合同中出租的场地拥有合法产权和出租权,任何第三方物权对此持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通信工程基站占用的土地位于被告承租的区域范围内;本院询问原告该基站建造的具体时间,代理人称当庭无法确定,原告亦未在庭后指定时间内将该情况回复本院。
又查明,2018年9月4日,
邯郸冶金机械厂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
邯郸冶金机械厂破产申请。当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破7-1号决定书,指定
邯郸冶金机械厂清算组担任
邯郸冶金机械厂管理人。2018年11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破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
邯郸冶金机械厂破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2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本诉及反诉的主张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依约交付租赁物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1月17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初步商定租赁物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若原告在2014年5月1日无法交付租赁物,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双方签订的《厂内东部及原锻造车间土地及相关设施移交手续》可显示,原告已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14年5月30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
被告提出原告设备不迁,未交付厂房。虽《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厂房内地面设施的拆除,但《厂内东部及原锻造车间土地及相关设施移交手续》显示:厂内东部及原锻造车间场地物品已于2014年5月30日搬迁完成,被告按照协议要求对交付的土地面积、厂房和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将东部土地、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自移交之日起,被告须承担厂内东部和原锻造车间内的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修责任,原告不再承担其使用、管理和维修责任。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其搬迁义务,租赁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
综上,应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因大型设备占用而未交付土地两年期间的租金165888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私自允许第三方建造联通基站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但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已与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签订了《移动通信工程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将被告之后承租的厂区东北角租给该分公司建设联通基站,租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并不知情;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该基站建造的具体时间,代理人称当庭无法确定,需庭后核实,但原告亦未在庭后指定时间内将该情况回复本院,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依约开北大门。
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确定独立开北大门,现双方商定暂时不开,被告进出走
邯郸冶金机械厂大门。正式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六个月后,按原协议开独立北大门。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原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开北大门,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亦构成违约。
原告称在2015年8月4日的谈话纪要中双方约定未开大门期间从租赁费用中减免一万元;被告称未参加该会议,也不同意谈话纪要中的处理方法。因被告未在该纪要上签字,原告对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其未开北大门的另一原因是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开北大门,在此之前,被告已依约将2014年度的租金付清,原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时间迁走地磅。
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正式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六个月后,按原协议开独立北大门。厂区东部的地磅待开独立北大门时一并迁出。原告称其于2016年5月迁走地磅,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初迁走地磅。即使按原告所称的2016年5月迁走地磅,也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存在违约。
5、关于被告提出的排水问题。
虽曹金森作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在《厂区东部租赁暂行管理办法》上签字,约定排水管理由邯冶负责,但之前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厂内东部及原锻造车间土地及相关设施移交手续》上均是由邓宝太作为原告代表进行的签字,曹金森并非原告代理人,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厂区东部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被告自行管理;经原告书面同意后,被告方可将租赁物的部分面积转租,但转租部分的管理工作由被告负责。本案被告应负担排水的管理,其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其租赁的部分面积转租他人,即使损失存在,也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排水不畅造成的损失5639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如拖欠,应给付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电费。
如前所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上述违约之处,势必对被告使用租赁物应产生的逾期收益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的违约程度及被告的逾期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租金每年40万元为宜。
被告已付原告租金105万元,按每年40万元计算,应认定被告已将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付清。被告至今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应支付原告租金(分两段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租金为25万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40万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交的7万元租金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北大门、迁出大型设备、排水不畅等原因,所以其停交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被告支付租金与原告的履行瑕疵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承租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后者是出租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以上述原因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称原告告知其可以停交租金,待商定具体租赁面积和是否开北大门及赔偿问题后再确定租金交付时间和金额。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不搬迁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所欠租金双倍计算的损失。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提交的电费收据显示,其已向原告交纳了截至开庭日2018年5月29日前的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垫付的电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
《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若遇被告欠交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原告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通知被告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虽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因被告欠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向被告进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对《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已解除予以确认,被告应将《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返还原告。
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新建仓库1323500元及仓库厂房改造费用490191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被告新建仓库并改造仓库厂房未经原告同意,其应自行承担该费用。被告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已解除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
邯郸冶金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将《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位于
邯郸冶金机械厂原锻造车间的厂房(864平方米)、两部天车、原水压机辅助厂房(312平方米)、一部天车、厂房周边部分区域及位于厂区东马路以东区域的土地(约2万平方米,约30亩)腾空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
邯郸冶金机械厂;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邯郸冶金机械厂租金(分两段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租金为25万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40万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
邯郸冶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5元,由原告
邯郸冶金机械厂负担101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韦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书记员: 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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