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刚、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李冀龙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宜、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与李冀龙于2004年6月2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案外人聂献峰从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冀DF6776/冀DMV9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签定《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约定聂献峰在还清车款前将所购车辆落户在原告处,聂献峰提车后进行运输工作。2012年2月前后聂献峰雇佣李冀龙为其司机,按月给李冀龙支付工资。同年4月11日聂献峰的另一司机尹小雷驾驶(李冀龙乘坐)的冀DF6776/冀DMV9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配货站配货后,从邯郸沿京珠高速公路向武汉运送钢材,当日7时15分,行驶至954公里+200米处时,与另一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冀龙、尹小雷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李冀龙的父、母、妻、子在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起诉聂献峰、华某公司、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此案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
2013年4月田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李冀龙与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4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冀龙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华某公司,因此,李冀龙与华某公司应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李冀龙与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9日聂献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汽贸公司购买冀DF6776/冀DMV9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约定在聂献峰还清车款前将所购车辆落户在原告处。该车辆交付给聂献峰后,由聂献峰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李冀龙是聂献峰的雇佣人员,而非华某公司雇佣人员。故对被告要求确认李冀龙与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冀龙与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燕梅 审判员 李 彬 审判员 王 韦
书记员: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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