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刘建国(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金志尧
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尧。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志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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