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丛台酒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葆英,该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75242377-8。
企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09号。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佳艺广告艺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23岁,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邯郸丛台酒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佳艺广告艺术中心(以下简称佳艺广告中心)、夏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丛台酒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佳艺广告中心订立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过街天桥东侧面为原告发布广告,广告期间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第一被告广告费,先后分三次交付第二被告广告费共计70004元,但第一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并责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广告费7000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佳艺广告中心辩称,第一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已经为原告发布了广告。因为原告广告费未支付到位,构成违约,造成第一被告经济损失,才把广告暂停,原告给第一被告的广告费是6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0004元。因此本案构成违约的是原告,而非第一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夏某缺席,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佳艺广告中心订立1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过街天桥东侧面为原告发布广告,广告期间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广告费共计130000元。原告应在2010年1月10日之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保证原告广告牌每天不少于4小时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3月3日共给付第一被告广告费60000元和134瓶价值共计10004元的丛台酒,均由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夏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同时,第一被告也按约定为原告进行了广告发布。但在广告制作和发布三个月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为后期广告费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致使第一被告将原告广告拆除。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并责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广告费7000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邯郸丛台酒经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实际履行中不是按合同约定操作的。2、第二被告夏某出具的三个收到条。2010年1月23日原告给付第二被告30000元,2010年2月6日原告给付第二被告134瓶酒共计10004元,2010年3月3日原告给付第二被告30000元(现金10000元,支票20000元)。
第一被告佳艺广告中心经当庭质证称,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1月10日前交付第一被告广告费,但是原告所称分三次交付第一被告广告费更证明原告违约;原告交给第二被告夏某的酒,当时说明的是赞助,不是顶的广告费,并且第一被告也不认可第二被告夏某收酒的行为。
第一被告佳艺广告中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广告画面。2、2010年4月26日何勇收到撕原告广告画面公费的收条一份。3、2010年2月21日沧州市永利喷绘公司出具的广告制作费。4、原告户外广告发布费用表。以上均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发布广告。
原告经当庭质证称:1、对于广告画面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是电脑制作的画面。有可能是先期制作的设计图,第一被告应证明广告发布的时间及时间段,合同约定的是每天不少于四个小时,单凭一个纸面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履行了义务。2、对何勇签字的收条有异议,这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3、沧州市永利喷绘公司出具的证据应加盖公章,是谁写的这份制作费用都不能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第一被告想证明自己的损失的话,应有合法的票据。4、原告户外广告发布费用表从证据形式上属于第一被告陈述,原告对第一被告陈述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广告发布期为一年,原告在2010年1月10前支付广告费,但并没有约定支付方式,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广告费时间均在2010年1月10日之后,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支付方式的认可,第一被告亦为原告发布广告三个月。后因原告未能支付后期广告费,被告在尚未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广告拆除,已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广告费70004元(包括价值10004元酒),按被告确认的已为原告制作和发布三个月的广告计算共计32499元,剩余3750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对被告所称的酒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赞助,并出具沧州市永利喷绘公司画面制作、安装费清单和何勇拆除原告丛台酒画面工时费收条,以此作为折抵原告已给付广告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夏某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邯郸丛台酒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佳艺广告艺术中心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二、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佳艺广告艺术中心返还原告邯郸丛台酒经销有限公司广告费375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邯郸丛台酒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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