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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贺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司机。
被告张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国际大厦17层1703室。
主要负责人:高学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华恒公司)与被告贺某某、张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受损车辆在评估之前未履行通知程序进行了辩解,但无证据证明该公估程序存在错误和重大瑕疵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估结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承认原告万合华恒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侵权人所负事故的责任及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的后果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事故车辆现场施救费、托运费4500元。2、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297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手续费1485元。上述损失共计35685元。承保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已赔付原告23000元。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数额为(35685元-2000元)×30%=10105.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105.5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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